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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页 政策法规 四川省《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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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0年8月31日 0 评论

四川省《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公共服务、社区服务、便利的居家生活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组织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该规划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同时,依照有关规定,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无障碍环境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残联等部门研究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协调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通管、残联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应当收集和反映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和残联应当聘请残疾人、老年人代表,组织建立社会监督员队伍,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设施使用情况开展调查评估和社会监督,协助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应当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意识。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单位、社会组织、个人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扶持和志愿者服务,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出行、交流信息等提供帮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无障碍学科建设和行业培训工作,支持大学、专业机构开展无障碍理论与技术研究,鼓励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建设配套的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同步验收。
国家机关、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体育、医疗卫生、金融、电信、邮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试用体验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听取其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

 

(二)人行道、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地面应当平整、防滑,在其路口和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设置石墩、铁链、围挡等隔离设施不得妨碍出入口正常通行。文化、体育、旅游、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的无障碍通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方便;

 

(三)城市主要道路、大型商业区、公共交通站点、公园、社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行政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应当建设盲道并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树木、垃圾箱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能够引导盲人到达公共场所;

 

(四)大型公共建筑需要配备电梯时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升降台,配备楼层语音提示系统;

 

(五)公共服务场所的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六)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社区、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室外公共厕所,应当设置含有残疾人、老年人专用厕位和出入口坡道的无障碍卫生间;

 

(七)城市主要道路的十字路口、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通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

 

(八)4星级以上旅游星级饭店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鼓励其他有条件的旅馆配置无障碍客房;

 

(九)步行街、步行景点等区域设置的无障碍通道,应允许肢体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使用的专用代步工具进入;

 

(十)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指示装置;

 

(十一)无障碍设施应当结构稳固、经久耐用、颜色鲜明,并在醒目位置设置国际通用、表述清晰规范的无障碍标志,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识别。无障碍标志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和建筑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清楚地指明无障碍厕所、电梯、坡道、通道、专用停车位等重要无障碍设施的走向及位置。

 

第十五条 城镇已建成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相关所有权人、管理人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的意见基础上,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福利、养老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五)金融、邮政、通信、市政公用、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

第十六条 下列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规定的数量、比例、位置等具体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一)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停车场;

(二)大型商场、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停车场;

(三)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轨道、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运输枢纽的停车场;

(四)医疗卫生、教育、文化、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停车场;

(五)残疾人服务、特殊教育、康复、托养、培训等机构服务场所停车场;

(六)城市广场、公园绿地的停车场。

 

50个以下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1个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50个以上车位的按不低于2%的比例设置。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公共停车场免收停放费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地面应当涂有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标线、轮椅通道线和无障碍标志。肢体残疾人使用无障碍停车位时,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放置残疾人车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
肢体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通行不受城市人民政府机动车辆尾号限行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提供无障碍服务:

 

(一)在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安装语音提示系统、电子字幕报站系统和无障碍踏板、扶手、轮椅专席等无障碍辅助设备,并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辅助器具供乘客使用;

(二)在城市主要交通要道和主要停车站点设置符合规定的盲文站牌;

(三)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设置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服务的购票取票设施、等候专座、托运行李、上下交通工具绿色通道等无障碍客运服务。

城市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和出租车运营单位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供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城市人民政府配置出租汽车资源时,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给予适量的无障碍出租汽车指标,并予以优惠。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或者有标志的导盲犬的,公共交通运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额外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标志,并对无障碍设施及其标志进行保护、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盲道、无障碍卫生间、无障碍电梯、轮椅通道等无障碍设施或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和引导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及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为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以及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残疾人、老年人组织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二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并优先为行动不便人群提供具有无障碍设施的考场或优先安排低楼层考场。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大字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允许听力残疾人携带助听器或人工耳蜗,FM调频系统等助听辅具。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至少播放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老年人专题节目时应逐步加配字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以无障碍模式制作出版文化产品。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安排工作人员予以协助。鼓励企业、社会工作机构、自愿者服务组织和个人参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举办视力、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会议、讲座、培训、演出等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配备解说员、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向有需求的听力、言语、视力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文字和语音信息服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听力、言语、视力残疾人服务收费优惠。

 

第二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老年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老年人阅览室,配备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提供语音读屏、大字阅读设备和软件;乡镇、村庄、社区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老年人阅览的读物、资料。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与视力、智力残疾人、老年人生命、财产安全等密切相关的日常用品信息等提示技术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方便视力、智力残疾人、老年人能够清晰识别产品安全提示。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社区建设工作,推动完善社区便民服务中心、文化、体育、养老、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鼓励老旧居住区加装和改造坡道、扶手、电梯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根据其实际需要对住房、楼梯、电梯等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村(居)民委员会、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困难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纳入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帮助实施改造或给予适当补助。对需要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困难残疾人、老年人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残联可以组织相关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提出设计方案并施工,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的方式实施。鼓励建立困难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无障碍改造补贴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功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制定
实施残疾人、老年人应急避难预案,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保障性住房和安置住房时,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老年人等行动不便的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需求。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指导有条件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开展残疾人驾驶培训业务,为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等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其他协助方式,为听力残疾人提供字幕或语音转文字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评估和征求社会意见等方式,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通过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新建建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法给予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相关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将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已建成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或者未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非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占用盲道、坡道、停车位等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妨碍通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未按计划进行无障碍改造或者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及时维护,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行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责令限期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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